為及早發掘或預防身心障礙者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,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,醫事人員、社會工作人員、教育人員、警察人員、村(里)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,其中「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」之範圍應就個案審酌其執行業務內容,並未侷限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人員。倘知悉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應立即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,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:
(一)遺棄。
(二)身心虐待。
(三)限制其自由。
(四)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。
(五)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。
(六)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。
(七)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。